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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江順良
關 係 人 江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劉玉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0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江順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里○○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劉玉秀之監護人。
指定江崑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劉玉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江劉玉秀因罹患癡呆症及水腦症,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聲請人父親遺產繼承登記手續,爰聲請對江劉玉秀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江劉玉秀之監護人,指定江劉玉秀之長子江崑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9份、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5紙、親屬會議紀錄1份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江劉玉秀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與受監護人江劉玉秀之次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之長子江崑城、長女江雪雲、三子江順煌、次女江雪珠均推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受監護人江劉玉秀之兄劉榮林、弟劉啟明、妹劉玉蘭均推定由受監護人江劉玉秀之長子江崑城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江崑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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