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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劉金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基(○,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姐郭劉○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於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尚需支付不定額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有必要處分劉○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
而劉○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目前已有第三人願以每平方公尺約20,541元購買,高於公告現值約1.83倍,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劉○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姐郭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劉○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養護中心安養照護,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15,000元,另尚需支付不定額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有必要處分劉○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
而劉○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目前已有第三人願以每平方公尺約20,541元購買,高於公告現值約1.83倍,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郭劉○○證述綦詳(詳見101年9月3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
│編號│ 種類 │ 坐落 │ 地目 │面積(平方│應有部分│
│ │ │ │ │公尺) │ │
├──┼─────┼───────────┼───┼─────┼────┤
│ ⒈ │ 土地 │臺南市○○區○○○段 │ 建 │ 83.76 │ 4分之1 │
│ │ │000 地號 │ │ │ │
├──┼─────┼───────────┼───┼─────┼────┤
│ ⒉ │ 土地 │臺南市○○區○○○段 │ 建 │ 32.72 │ 4分之1 │
│ │ │000 地號 │ │ │ │
├──┼─────┼───────────┼───┼─────┼────┤
│ ⒊ │ 土地 │臺南市○○區○○○段 │ 建 │ 7.66 │ 4分之1 │
│ │ │0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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