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219,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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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元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122巷78弄3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秋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122巷78弄3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元良之監護人。

指定王菁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122巷78弄3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元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王元良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王元良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王元良之監護人,及指定王元良之長子王菁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王元良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元良因中風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24日於成大神經科住院,目前左側肢體無力,使用管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生活,長期臥床,並於門診追蹤,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王元良)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胃造口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王元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元良共育有3名子女,即王菁益、王瑞聲及王聖欽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元良之配偶,並願意擔任王元良之監護人,而王元良之子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王元良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王元良之監護人,符合王元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王元良之監護人;

又王菁益係受監護宣告人王元良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王元良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經上開親屬會議同意,爰指定王菁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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