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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鄭志清
相 對 人 鄭古燕貞
上聲請人聲請對鄭古燕貞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古燕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志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古燕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古燕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鄭古燕貞之子,鄭古燕貞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鄭古燕貞之配偶於大陸有房子欲贈與親屬,礙於大陸法令規定夫妻財產係共有,故須提出鄭古燕貞之印鑑證明書,方可辦理相關手續,爰聲請鈞院准予宣告相對人鄭古燕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鄭古燕貞之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鄭古燕貞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鄭古燕貞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鄭古燕貞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輕度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須由他人協助處理,雙側下肢萎縮,步態不穩,行動須藉由輪椅協助。
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需他人協助。
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個案為一中度失智症之病患,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鄭古燕貞因精神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鄭古燕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古燕貞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鄭古燕貞之輔助人,加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古燕貞之配偶鄭基國、女兒鄭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鄭古燕貞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鄭志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古燕貞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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