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冠甄
相 對 人 邱明成
上聲請人聲請對邱明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明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冠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明成之監護人。
指定邱豐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明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明成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領取相關保險理賠,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邱明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邱冠甄為邱明成之監護人,指定邱明成之長子邱豐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邱明成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邱明成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邱明成於100年4月10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邱明成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
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
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邱明成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邱明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邱冠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明成之長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邱冠甄有意願擔任邱明成之監護人,加以邱明成之配偶劉曉倩、長子邱豐祺均同意由邱冠甄擔任邱明成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邱冠甄負責護養及照顧邱明成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邱明成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邱冠甄為邱明成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邱豐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明成之長子,亦經本院調取邱豐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邱豐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邱明成亦無利害關係,則由邱豐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邱豐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