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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蔡涪資
關 係 人 蔡涪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陳蒲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陳蒲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涪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蒲英之監護人。
指定蔡涪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蒲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蔡陳蒲英自民國50年3月20日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國宅改建申購或補助,爰聲請對蔡陳蒲英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即蔡陳蒲英之長子為監護人,指定蔡陳蒲英之長女蔡涪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蔡陳蒲英無法言語,且下肢及右側上肢萎縮,無法自理生活,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處理,兩側下肢萎縮,右上肢孌縮,無法行走。
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
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社交隔離。
結論:個案為一極重度精神分裂症之病患,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退化,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蔡陳蒲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蒲英之長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前與蔡陳蒲英同住,而蔡陳蒲英之長女蔡涪新、次女蔡涪湘、長女婿陳飛良、父親友人王本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陳蒲英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陳蒲英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蔡陳蒲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陳蒲英之監護人;
又蔡涪新係蔡陳蒲英之長女,現實際照顧蔡陳蒲英之人,衡情蔡涪新應會本於蔡陳蒲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蔡涪新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蔡涪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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