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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孟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明秀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
因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受監護宣告人有坐落00市00鄉000、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均30分之1之土地,共有人欲處分。
為此,依據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楊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本件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述卷宗在卷可稽,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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