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278,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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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邱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邱奎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奎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000巷00號0樓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素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奎壁之監護人。

指定方漢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寮0號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奎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奎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女兒,邱奎壁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邱奎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奎壁之監護人,及指定邱奎壁之女婿方漢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邱奎壁之女兒,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奎壁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邱奎壁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邱奎壁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邱奎壁,邱奎壁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答非所問,又鑑定醫師對邱奎壁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呆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答非所問,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邱奎壁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邱奎壁之父母及配偶蕭杏均已死亡,其長子邱彥彬、長女即聲請人、女婿方漢詮、妹妹邱秋蘭、妹妹邱琴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邱奎壁之監護人、由方漢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奎壁之女兒,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邱奎壁之監護人,邱奎壁之其他子女及妹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邱奎壁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邱奎壁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邱奎壁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奎壁之監護人;

又方漢詮係受監護宣告人邱奎壁之女婿,衡情方漢詮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奎壁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方漢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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