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28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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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王妙伶
相 對 人 王文得
上聲請人聲請對王文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文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妙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得之監護人。

指定王子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領取相對人於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以支付相對人於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王文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妙伶為王文得之監護人,指定王文得之次子王子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王文得長女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王文得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謝智超達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王文得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

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

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失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王文得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文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人王文得之配偶洪素鈺已歿,聲請人為王文得之長女,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王文得之監護人,加以王文得之其餘子女王子欽、王子寬、王妙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王文得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王文得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王妙伶為王文得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王子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得之次子,亦有王子寬之戶籍謄本可憑,王子寬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王文得亦無利害關係,則由王子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王子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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