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30,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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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吳勉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吳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9鄰南洲22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崑福(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67巷15號5樓)、李崑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9鄰南洲22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吳勉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吳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吳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9鄰南洲22號)所生之長子,李吳勉現年81歲,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記憶力、理解力已衰退甚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李吳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李吳勉之次子李崑安為李吳勉之監護人,並請鈞院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李吳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李吳勉之兒子,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吳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吳勉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記憶力、理解力已衰退甚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李吳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3月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李吳勉,李吳勉對問話答非所問,又鑑定醫師對李吳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答非所問,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吳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吳勉之配偶李東漢已死亡,其子女為長子即聲請人李崑福、次子李崑安、長女楊李麗卿、次女田李麗春、三女李碧娥,經本院通知李吳勉之全體子女於101年2月22日到庭訊問關於李吳勉之監護人事宜,僅聲請人及李崑安到庭表明願意共同擔任李吳勉之監護人,李吳勉之其他子女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李吳勉之子女明細表1件、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1件、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李崑安係受監護宣告人李吳勉所生之子,與李吳勉關係親近,聲請人及李崑安有意願擔任李吳勉之監護人,李吳勉之其他子女均無反對意見,因認由聲請人及李崑安擔任李吳勉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吳勉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及李崑安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勉之監護人;

又受監護宣告人李吳勉之其他子女均未就李吳勉監護宣告事宜表達關心或表示意見,難認渠等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李吳勉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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