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3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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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訓其
上聲請人聲請對黃世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訓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世昌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攝護腺腫瘤等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黃世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訓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黃世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女兒、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女兒、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黃訓其為受監護人黃世昌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尚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於101年2月24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組成親屬團體會議,並由親屬團體會議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人選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昌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昌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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