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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陳秀英
關 係 人 潘 厚 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潘宗治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宗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陳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宗治之監護人。
指定潘厚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宗治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潘宗治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潘宗治之配偶即聲請人為潘宗治之監護人,長子潘厚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氣管內管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潘宗治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潘陳秀英為受監護人潘宗治之配偶,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尚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潘厚銘係受監護人之長子,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無不適之處,故指定潘厚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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