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5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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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周廷耀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廷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1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家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1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廷耀之監護人。

指定周林旦(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1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廷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周廷耀(男,民國26年8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10號)之長子,周廷耀於100年12月10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周廷耀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周廷耀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廷耀之配偶周林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周廷耀之長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周廷耀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周廷耀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周廷耀之能力概述表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3月2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周廷耀,周廷耀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周廷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不清,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周廷耀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周廷耀之配偶周林旦、長子即聲請人周家民、次子周晏民、孫子周峯生及周昱帆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周廷耀之監護人、由周林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周廷耀之長子,與周廷耀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周廷耀之監護人,周廷耀之配偶、次子及孫子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周廷耀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周廷耀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周廷耀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廷耀之監護人;

又周林旦係受監護宣告人周廷耀之配偶,衡情周林旦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廷耀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周林旦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周林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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