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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卓哈拿
相 對 人 謝家昌
關 係 人 謝家慶
上聲請人聲請對謝家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家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哈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家昌之監護人。
指定謝家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家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謝家昌之母,相對人自幼患有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父親日前過世,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謝家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卓哈拿為謝家昌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家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卓哈拿係相對人謝家昌母親一情,有聲請人所提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謝家昌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謝家昌自幼患有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謝家昌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自閉症。
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偶爾可回答,但無法辨識其語意,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處理。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
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重度自閉症合併精神病態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自閉症合併精神病態),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謝家昌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謝家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家昌無配偶,聲請人卓哈拿為謝家昌之母,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卓哈拿有意願擔任謝家昌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卓哈拿負責護養及照顧謝家昌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謝家昌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卓哈拿為謝家昌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謝家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家昌之兄,亦有謝家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謝家慶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謝家昌亦無利害關係,則由謝家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謝家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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