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破,1,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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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明同即承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峰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032315810號函登記解散,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20日正式就任清算人,進行承峰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資產總額為22,196元,承峰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 聲請宣告承峰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承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件所示,承峰公司之負債總額為3,420,000元, 資產總額為22,196元,參以承峰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是承峰公司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固堪認定。

惟查,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 而承峰公司所餘資產僅2萬餘元,顯不足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亦顯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債務。

又法院如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承峰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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