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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榮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聲請清算人就任,由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申報之債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0,586,334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剩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僅184,659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照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一節元,固據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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