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簡上,116,201210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許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慧
(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10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6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及2萬元,合計4萬元。

兩造原約定於98年7月9日領薪時償還,詎料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98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各借款予被上訴人1萬元部分:⒈此係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將款項逕匯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為證。

⒉另98年4月8日借款1萬元並非工作津貼或薪資,若係薪資或工作津貼,會於匯款時表明匯款人為得意人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公司),此可參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薪資10,561元、其他員工薪資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

若係個人匯款,即會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此有系爭1萬元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

兩相對照,可證明98年4月8日之1萬元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且上訴人98年4月8日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提款7萬元,其中1萬元即是借予被上訴人。

㈢98年6月15日借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⒈被上訴人前曾至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之得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持有現金並不足,便填寫請款單予得意公司會計即訴外人蔡沛杉,以上訴人名義向得意公司借款2萬元,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請款單上亦有被上訴人簽名,訴外人蔡沛杉亦可證明借款事實。

⒉原審關於憲兵司令部鑑定意見認為前開請款單上被上訴人簽名部分並非其所書寫,此鑑定結果顯與蔡沛杉之證詞不符,上訴人不同意鑑定結果,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⒊另得意公司發給員工薪資、獎金等款項,會計蔡沛杉均會製作明細表1式2份,得意公司與員工均各持1份,此有被上訴人99年l月起至99年9月之獎金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憑條可稽。

據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98年6月獎金明細表倒數第1列記載「6月實領薪資總計37,404」、倒數第2列記載「跟許總借款-代墊款20,000」、倒數第3列另記載「6月實領獎金總計17,404」,98年7月8日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記載得意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7,404元等,足證會計蔡沛杉在製作明細表時,係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2萬元以被上訴之「薪資」作帳,始會記載實領「獎金」17,404元、實領「薪資」37,404元。

但訴外人蔡沛杉亦知悉該2萬元借款實際並非得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及薪資,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故蔡沛杉於98年7月8日支付被上訴人98年6月薪資時僅匯17,404元,且該2萬元係上訴人先向得意公司支借給被上訴人,故蔡沛杉始會記載「跟許總借款-代墊款20,000」,此所以上訴人在請款單上註記「98年7月8日『薪資』」之緣由。

而上訴人又在該薪資明細表上「跟許總借款-代墊款20,000」欄後手寫「個人名譽私下(98/6月份公司領現金」等文字。

⒋被上訴人收到上開薪資明細表後認為該筆2萬元借款係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要求刪除重作,故會計蔡沛杉才又重作了第2份薪資明細表,將原來記載之「跟許總借款-代墊款20,000」及「6月實領薪資總37,404」等內容刪除。

㈣至於99年7月29日匯給被上訴人11,975元,係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業務獎金,因國外仲介公司核發時被上訴人業已離職,得意公司始於99年7月29日匯給被上訴人,原應以得意公司名義匯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匯款時匯款人誤填寫為上訴人之名義,事後雖曾到銀行要將匯款人更正為得意人力公司,但銀行表示已經匯出去無法更正。

對上開款項係公司應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只是爭執得意公司應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也有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匯款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自得意公司離職時,與得意公司間確實已交接清楚,並未積欠得意公司任何款項。

但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與得意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僅能證明其與得意公司間無任何糾紛。

㈥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倘若98年4月及5月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何以上訴人在98年5月8日及98年6月8日各匯22,474元及21,464元之薪資給被上訴人?係因該款項為得意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與兩造間借款之情事無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本件借款。

而得意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尚於99年8月6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7日及99年11月7日分別匯款給被上訴人,適足以證明得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薪酬,得意公司均係以公司名義匯款,且未因被上訴人離職而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混淆拒不給付。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

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8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6月15日有收到1萬元、1萬元及2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98年6月15日更未至得意公司借款,亦未於請款單上簽名,前述款項緣由係兩造數年前均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昱誠人力仲介公司,兩造每月在公司皆領有固定薪資數萬元。

由於上訴人離開原公司後自行開設得意公司,欠缺業務人員,遂央請被上訴人至得意公司擔任業務並允諾每月給予津貼,以補償跳槽後的薪資損失。

前2筆是上訴人個人名義存到被上訴人帳戶,第3筆款項係在98年6月某日上訴人親自拿到被上訴人家中交付。

㈡上訴人主張98年6月薪資17,404元係被上訴人當月薪資,但明細表記載跟「許總借款-代墊款20,000元」,此為上訴人事後填補的,原來的薪資表就只有17,404元,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要刪掉代墊款等文字,而被上訴人收到的獎金明細表原來也沒有代墊款等文字,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明顯是上訴人事後補行製作的。

㈢上訴人主張其不會以私人名義匯款給業務,但事實上有幾筆獎金皆係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如99年7月29日獎金11,975元、98年4月8日l萬元、同年月21日1萬元,後2筆是上訴人要補給被上訴人的獎金,卻在本件主張係借款。

上訴人稱其要求銀行更改匯款人名義,但銀行表示款項已匯出無法更改,但此為上訴人說詞,匯款是會計的工作,不知道為什麼老闆要自己去匯款,此皆為上訴人事後杜撰的。

㈣上訴人在99年6月30日簽署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所提出的離職書中,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離職前,並無積欠得意公司任何費用。

況且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離職之後,自同年7月開始,得意公司仍然匯款,共有6筆之多,如確尚積欠借款,何不直接從薪資中扣除,此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㈤若被上訴人98年4月及5月借款未還,為何98年5月8日及98年6月8日上訴人還匯款薪資22,474元及21,464元予被上訴人,何不從薪資中扣除借款,可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及98年6月間依序收到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1萬元及2萬元(以下簡稱系爭3筆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9年6月30日於高雄左營得意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上訴人則擔任總經理一職。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出具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上記載「陳麗慧在99年6月30日已經跟公司文件清楚、相關費用跟公司都清楚...」等字,並准予離職。

㈣被上訴人於得意公司任職期間,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中有1筆「99年7月29日11,975元」由上訴人個人名義匯款之金額為獎金;

其餘以得意公司的名義匯入者,均為獎金。

㈤98年6月15日請款單除了陳麗惠和蔡沛杉的姓名之外,其餘字跡皆係上訴人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商借系爭3筆款項,迄未清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就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各以現金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2紙證明其有交付該2筆各1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抗辯該2筆款項為其主管即上訴人私人給予之工作獎金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參以上訴人擔任得意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11,975元「獎金」予被上訴人(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薪轉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38至41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獎金明細表及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9至29頁),可知以得意公司均會製作每月獎金明細表,再依據該月獎金明細表之金額,於次月8日以「薪資」名義匯入至被上訴人帳戶,惟就上開以上訴人其私人名義於99年7月29日匯款11,975元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獎金明細表」為佐,則上訴人主張該筆11,975元之獎金本應以得意公司名義匯款而誤寫為上訴人之名義云云,實難遽信。

且正因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性質亦為工作「獎金」(見本院卷64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其私人名義給予工作獎金一節,並非空言而全無憑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述2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及係基於借貸所交付,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各借款1萬元,不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⑴上訴人固提出98年6月15日請款單1紙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辯稱此請款單該請款單並非伊簽名,其內容亦非真實等語,查證人即得意公司當時之會計蔡沛杉固於原審證稱:上開請款單係因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有談一下,其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之後上訴人向其表示身上錢不夠,乃要求其用公司零用金支出,所以其就依上訴人指示填載請款單後從公司零用金取出2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給被上訴人點收;

又請款單上面的摘要、金額、日期或是註記薪資等內容均非其書寫的,其是在空白的請款單申請人、會計欄簽名蓋章,之後上訴人才在請款單上填載款項、摘要、日期,該紙請款單表示由原告向公司借2萬元,該2萬元由被告所領取等語(見原審簡字卷48至51頁),惟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得意公司借款2萬元及上訴人有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證人蔡沛杉既自承其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及借貸細節,且請款單上之金額、摘要、日期等欄均為上訴人自行填寫,已如前述,自無法據以證明該款項確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

⑵證人蔡沛杉固復證陳前揭請款單上領款人欄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

惟查,經原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結果,認前揭98年6月15日請款單上被上訴人之姓名,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字跡之書寫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該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存卷足佐(見原審簡字卷12 3頁以下),考諸鑑定單位係本於專業,以當事人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為基礎而為鑑定,與證人係基於記憶所為之陳述相較,應以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可信,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該請款單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名。

再者,依98年6月15日請款單內雖有上訴人自行填載之「跟許總借20,000元」、「98/7/8薪資」等字,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為何在請款單上書寫『98/7/8日薪資』等字?」,上訴人自承「用意是在提醒蔡沛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做私人的借貸,應該是要在98年6月份的薪資中扣除的意思,98年6月的薪資是在98年7月8日匯了17,404元給被上訴人(原應該要匯37404元薪資,因為借款,所以扣2萬元)。」

,次受命法官訊及「私人借貸與公司薪資有何關係?」,上訴人則稱「因為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這2萬元,是上訴人當初向得意人力公司支借的,上訴人認為這樣的情形就等於是被上訴人先透過上訴人向公司預借98年6月薪資2萬元。」

,後受命法官就此再訊之「既然是跟公司預借,之後應該如何清償?」,上訴人始稱「實際上並非跟公司預借,而是跟上訴人所借,只是這2萬元的來源是上訴人向公司支借的,但是之後償還應該要還給上訴人才算發生清償的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49頁背面、51頁),則上訴人既稱係私人借貸,為何須於98年6月份之薪資扣除?其說詞與借貸關係之常態不符。

復觀之上訴人自行提出得意公司製作之98年6月份獎金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28頁),該筆2萬元確係列為98年6月份被上訴人「實領薪資」之一部分等情,足見該2萬元款項係經由上訴人指示得意公司會計以公司之公款支出,嗣並列為被上訴人當月份薪資之一部分,又既屬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之範圍,即非向上訴人所借貸甚明,是縱使如上訴人或證人蔡沛杉所述被上訴人有於請款單上簽名,上開請款單復由上訴人自行填載「跟許總借款」等字,或僅係其註記為何申請動用公司公款之原因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該款項係基於兩造借貸關係而交付。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聲請重行鑑定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一節,尚不影響本案認定借貸關係之存否,故尚無待另案偵查終結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萬元一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