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簡上,165,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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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鶴峯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正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倘逾期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又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79-35、579-37、579-1、1372第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9地號(即重測前六甲段579-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連結線。」

,核已超出原判決之範圍,且超出原起訴聲明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併請具狀陳明追加(或變更)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暨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俾憑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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