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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澤清
被上訴人 高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對於本院101年8月17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書狀內雖記載對本院101年8月17日所為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即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之原審判決)提起抗告,然上訴人抗告狀後所檢附之判決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且經通知上訴人到院訊問確認該書狀確係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表示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書狀雖誤用抗告之名稱,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仍應以上訴論。
再上訴人於抗告狀雖載明係以「台南市政府」為抗告相對人,然台南市政府並非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之當事人,仍應以上開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即高國忠列為被上訴人,始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不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之限制,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且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規定之結果,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簡易訴訟判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61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73-1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1,000元,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就該核定價額前未曾抗告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
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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