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簡上,56,2012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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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馬吳環
訴訟代理人 馬建凱
被 上訴人 李慧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馬吳環之夫馬榮才與訴外人翁孝根(已逝)於民國63年均為大陸來臺職業軍人,兩人情同手足,因當時薪俸不多,遂協議以馬榮才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翁孝根出資4萬元,共同購買臺南市官田區○○○段653-3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當時尚未興建完成,現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172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人並約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翁孝根名下,該房屋則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並擁有所有權,以此相互制衡。

(二)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並非強制登記,且原則上房屋稅籍資料即足以為產權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自明;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為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無誤。

況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曾守妹,系爭房屋則為曾守妹之丈夫吳海保所建,上訴人於曾守妹在64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孝根時,已先於63年4月8日遷籍於系爭房屋,是若上訴人非與翁孝根合夥購買上開房地,曾守妹及吳海保豈有可能同意上訴人遷籍,翁孝根亦不可能購買尚有他人房屋坐落其上之上開土地。

(三)詎翁孝根於96年7月28日,在未告知上訴人及馬榮才下,擅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以5萬元代價,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變更房屋稅籍,甚至於100年8月l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內部裝修,此舉已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又稅捐機關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課稅便利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之判斷無關,此觀上訴人提呈在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等文亦明。

而依上訴人起訴狀自述:「系爭房地為原告之配偶馬榮才與訴外人翁孝根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謂「合購房地」之主張是否屬實,惟依上訴人自述之語,堪認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官田區○○○段653-3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向翁孝根買受。

關於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業於96年8月1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部分,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乃翁孝根向曾守妹購買,有買賣契約書等可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馬榮才與翁孝根合資購買云云;

又縱使上訴人曾經設籍該屋,亦不代表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為當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曾守妹之丈夫吳海保建造後出售之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馬榮才於原審辯論時所證:系爭房屋是吳海保出錢蓋的之語(參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至於上訴人固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之規定,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而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繳納房屋稅者,可能係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等,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此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益明;

再參以證人馬榮才於原審辯論時證稱:因為當時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所以稅捐處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語(參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上訴人並非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未洽。

又上訴人雖於曾守妹在64年1月13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孝根前,即於63年4月8日遷籍於系爭房屋,有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查;

然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與私法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為二事,故因某些因素(例如就學、選舉等)將戶籍遷入,或是基於特定法律關係(諸如使用借貸、租賃契約等)實際居住在他人所有房屋之情,並非少見,均不能據此逕為自己擁有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97年3月14日馬榮才與翁孝根及翁孝根之妻成新鳳等人於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背面),欲證明成新鳳有坦承擬以30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情,而主張該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此項譯文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縱使該譯文為真正,依該譯文所示,成新鳳亦有表明對該房子所有權的歸屬不清楚,其雖陳稱:「30萬就30萬,過給我就算了,我就賣給人家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可認其曾為解決糾紛而願支付30萬元,然其並未明確表示欲以30萬元取得何項權利,或是承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自己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嫌速斷。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其所有權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至多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為其夫馬榮才與翁孝根合夥購買之語,並舉證人郭柏祥、馬榮才、胡瓊月於原審辯論時之證詞為證,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翁孝根與吳海保就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為證,如上說明,因系爭房屋是否為馬榮才與翁孝根合夥購買,實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取得,縱上訴人之主張可採,然上訴人所取得者,充其量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此乃另一問題,與本件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不相關。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難謂其取得所有權。

其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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