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簡上,8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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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葉珊妮
被上訴人 鄭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 年南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6年5 月左右,上訴人提出結束兩造交往關係,但仍維持良好關係。

上訴人對於生意操作手腕極具信心,於是在同年8 月數次提出被上訴人以投資名義支援上訴人生意,並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在往後的日子如需取回該筆款項,上訴人絕對會如數奉還,不會閃避、失蹤、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存在銀行的錢光吃利息並不聰明,如果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將會給予被上訴人高於銀行利息的紅利回饋,故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9 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上訴人。

之後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投資決策,上訴人從來沒有說明投資收益,更別提所謂的紅利回饋,且上訴人未提出可能有風險的疑慮,僅為了增加被上訴人借款的信任,不只1 次承諾絕對會保存全部款項,故被上訴人在父母質疑、兩造非男女朋友、更無任何婚約的可能性下,仍放心借出20萬元。

然被上訴人只是早餐店負責人,每日僅3 、4,000 元營業額,存到20萬元很辛苦。

被上訴人絕無明示上訴人無須償還,若認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則投資標的就是上訴人所有生意,被上訴人要撤資,上訴人應將資金歸還。

被上訴人循正常管道到上訴人家中談欠款問題,絕無對上訴人所稱監視、跟蹤、恐嚇、電話騷擾,上訴人避不見面,報警驅趕,沒有還款誠意,被上訴人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則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贈禮物,應屬正常,上訴人開設商店、熱衷理財,被上訴人便希望投資,且在萬泰銀行櫃檯辦理匯款時,被上訴人非常興奮大聲說要投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係贈與2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借貸。

之後兩造漸行漸遠,被上訴人有交往中的女友,兩造將近3年多沒有聯繫,被上訴人愛不到,就要毀了對方,導致一連串攻擊事件。

上訴人投資雷曼兄弟基金,已跟被上訴人說目前都是負債,兩造間沒有立下借據、本票,亦無約定利息、清償日,被上訴人逾4年未追討,僅以匯款申請書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借貸,稍嫌速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9 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萬元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口頭承諾若被上訴人日後需取回,上訴人絕對會如數奉還之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0萬元是否是借給上訴人的借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要求以投資名義支援上訴人生意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承諾日後被上訴人需取回時,上訴人絕對會如數奉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雖係應上訴人提出投資伊生意之要求而為,但同時亦因上訴人有承諾日後會如數奉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匯款。

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當時說要投資上訴人,是系爭2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之贈與,並非借貸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乃為投資,已與贈與之無償給付有所不同,自難僅以投資上訴人之名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遽認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0萬元係無償贈與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對於伊所謂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陳稱:被上訴人領錢時說要投資伊的生意,被上訴人沒有特別說要投資什麼,後來雷曼兄弟倒了,伊用伊名義買的基金都沒有了。

伊收了被上訴人20萬元後,因時間過久,伊不太記得有無將投資標的及成果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係用於投資上訴人之何項投資標的、獲利結果如何之陳述均含糊不清,已難信實。

又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上訴人說要投資上訴人20萬元,有無說不用還時,上訴人亦陳稱:時間已經很久遠了,伊已經不記得細節了,但是後來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投資的錢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系爭20萬元匯款若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應會記得被上訴人有無向伊表示不用還款;

且若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亦不可能不記得伊有無將投資標的及成果告知被上訴人,是從上訴人前開顯然矛盾、含糊不清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後,乃由上訴人自由運用,上訴人之投資成果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蓋若非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日後將如數奉還系爭20萬元,被上訴人顯無未曾詢問系爭款項之投資標的及獲利之可能,上訴人亦不可能未曾告知被上訴人之理。

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系爭20萬元乃因上訴人承諾日後被上訴人需取回時,上訴人絕對會如數奉還乙節,應屬真實可採,則兩造就系爭20萬元自已達成由上訴人日後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萬元匯款,已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匯款乃被上訴人投資伊之贈與云云,既僅有前開顯然矛盾之陳述,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兩造並未立下借據、本票,亦無約定利息、清償日,被上訴人逾4 年未追討,難認兩造間為借貸云云。

惟消費借貸契約只要貸與人及借用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之交付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等書面為必要,且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文,是兩造雖就系爭20萬元匯款未另立借據、本票,亦無約定利息、清償日,及被上訴人逾4 年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亦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20萬元匯款為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借款,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係其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日後會如數奉還乙節,要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伊,兩造並非借貸云云,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要屬有據。

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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