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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王素琴
上 訴 人 張俊成
上 訴 人 林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聖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顏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土地糾紛之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 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確認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起訴狀附圖A、B為界之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然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日具狀撤回追加訴訟部分,被上訴人於10日內並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之聲明;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嗣撤回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1地號)、信義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2地號)、信義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3地號)分別為上訴人王素琴、張俊成、林高崇三人所有,前述土地東邊與被上訴人名下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相鄰接。
⒉民國(下同)98年間,原臺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地籍重測,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築物,向左側越界占用上訴人三人之前述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乙、丙、丁部份所示,上訴人等三人即要求拆除越界建物,然被上訴人主張界址應在其房屋之外緣,未占用上訴人等三人之土地,上訴人等三人則主張以重測後之界址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B線上,雙方界址既有爭議,原臺南縣政府乃依法調處,然兩造經二次調處仍各說各話,嗣由調處委員裁處兩造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起訴狀附圖A.B為界,並由原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330256號函通知兩造在案。
⒊兩造土地於重測後增減之面積如原審卷41頁所示,原臺南縣政府既裁處兩造間之界址以起訴狀附圖A.B為界,則被上訴人之地上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等三人之土地,即乙部份面積約0.77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約3.5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約3.85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王素琴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 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乙部份土地上面積約0.7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王素琴。
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張俊成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土地上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張俊成。
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林高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 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部份土地上面積約3.8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林高崇。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⑴依原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90330256號函之說明二載明:「…系爭界址由到場調處委員決議裁處,裁處結果詳如附件調處紀錄。
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即依調處結果辦理。」
⑵查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於期限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依上開函文內容,即表示兩造均同意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依調處紀錄表記載之調處結果,即以「二甲段75-9地號與二甲段75-41、75-42、75 -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A點(鋼釘)連接B點(鋼釘)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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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兩造所有土地如前開調處結果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即為二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物,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建築)。
從而,上訴人自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用之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⒉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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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逾越地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建築房屋,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權能,因此,惟有在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時,遭侵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方須退讓,此為例外規定。
基於例外解釋從嚴法理,如無明確對當事人之利益有重大損害時,即不應輕易適用該規定,以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⑵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為浴廁,且該浴廁係屬加蓋,換言之,並非主建物興建時即將該浴廁納入主建物之結構體,因而,浴廁之結構與主建物之結構應屬可區分,拆除該浴廁並未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故拆除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並未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依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更正請求拆除之面積以附圖所示A.B.C為準)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王素琴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王素琴。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張俊成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張俊成。
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林高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林高崇。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鑑界三次,為何還稱被上訴人越界?⒉就兩造不爭執事項補充如下:被上訴人前於 100年5月9日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因二審於鈞院上訴中,承審法官告知應待二審之結果後再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故而撤回訴訟。
⒊就兩造爭執事項補充如下:⑴依舊地籍圖,經一審已重新測量並業己判決並無越界之情形。
⑵本件因98年重測造成土地糾紛,嗣民法於99年 5月26日增修條文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規定,非故意逾越地界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況本件於重測前並無越界之情形,實乃因測量方式不同致造成糾紛,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之情事,於建造前曾申請複丈並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範圍內建造,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之規定。
⒋於84年7月4日申請鑑界複丈原因為:因購買建物時由建設公司所標示的界址與建物後方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界址不同,故拆除廚房重建,為避免事後再有糾紛,申請整棟建築物四周土地丈量,再重建廚房及浴廁;
而84年7月4日申請鑑界複丈後,於90年再重新建造廚房及側邊浴廁;
另84年申請鑑界之鋼釘因前方道路及水溝翻修致鋼釘已不可考,塑膠樁則於重建廚房及浴廁時,因作業範圍狹隘也已移除,惟有釘鋼釘作為標記,建物四周範圍亦同於地籍圖,並無差異。
⒌被上訴人並非故意,縱使重測出來有越界的情形,被上訴人也不是故意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是在其土地上蓋房子,越界的部分是增建出來的浴廁、防火巷的矮牆部分,浴廁只是一樓部分而已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⒈本件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 75-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素琴所有;
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 75-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俊成所有;
同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 75-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高崇所有。
㈡與前項3筆土地相鄰之同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 75-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前述土地屬98年度六甲鄉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導致界址爭議,經原臺南縣政府通知調處,因無法協議成立,經到場調處委員決議裁處,並於99年12月23日發文通知土地所有如不服裁處結果,應於收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見原審卷36頁以下)。
嗣上訴人於100年l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迄今尚未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76、77頁以下)。
㈣原審囑託地政人員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於重測前同段75之 9地號)與其東側建物(坐落於重測前同段75之10地號)牆壁中心為基準,測繪地上建物,並套繪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原審卷166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5月9日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於同年7月11日撤回訴訟而終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再則;
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為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載。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等均係依照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官囑託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測量被上訴人建物現況套繪於重測前二甲段舊地籍圖上之結果,並無越界之情形,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兩造於原審就該測量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66.169.170頁)勘認被上訴人之建物依其興建當時之地籍圖資料以觀,尚無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無故意越界建築之可言。
㈢依上訴人主張,其係98年間,原臺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地籍重測,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築物,向左側越界占用上訴人三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照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既經審理確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等即非明知而故意越界建築,而係因土地之重測後發生界址變動衍生之越界建築事件。
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而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係因信賴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築,與故意越界建築之有惡意應不相同。
審酌上訴人等土地依照及台南縣政府函附之重測資料片(見原審卷36頁以下)顯示,均現已有建物存在,對照被上訴人之信賴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之面積甚小,現況僅為被上訴人之浴廁側邊一小部份(對照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僅1平方公尺)其餘為兩建物中間之空地(即附圖編號B.C部分)則苟強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被上訴人之損害相較於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較為符合公共利益及人民對信賴政府之信賴利益,況且,上訴人於日後在界址確定後,仍能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就其損害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於上訴人之權益應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土地界址雖有爭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系爭建物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是則,上訴人訴請;
1.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王素琴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上訴人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土地上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王素琴。
2.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張俊成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張俊成。
3.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林高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林高崇。
即非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爭點第一項部份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雅惠
法官 洪碧雀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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