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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智先即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基金捐助辦
法暨組織章程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修訂之如附
表所示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原臺南縣政府以民國77年10月24日臺南縣政府府勞福字第122805號令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2冊第21頁第175號),因應業務需要,經100年8月4日及100年11月23日第8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捐助各1條,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其中100年11月23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任期規定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核與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100年8月4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第4條,僅係單純關於財團法人主事務所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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