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12,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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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鳳蓮
林鳳琴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係因其被繼承人林啟宏擔任第三人李玉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僅就所得遺產限度內負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51,773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09,551元【計算式:2,351,773元×5%×(4+4/12)=509,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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