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190,201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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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本院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加計抗告人住居高雄市、往返台南市之在途期間分別為4 日、2 日,抗告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但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5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抗告書狀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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