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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明成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 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6條第4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經公布廢止失效,且依該廢止之清理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
又非訟事件法亦查無聲請指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規定。
是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非訟事件法,均無向法院聲請指定祭祀公業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自無據之聲請法院指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吳品之原管理人吳墻係聲請人之曾祖父,吳墻已在大正33年1 月15日死亡,現由聲請人延續為管理人,繳納相關稅費,為求名實相符,爰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指定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品之管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件為證,惟依上開物證,僅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品係由吳墻擔任管理人,但吳墻是否就是聲請人之曾祖父,單從聲請人提出之吳墻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尚無從連結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吳墻為其曾祖父,並已由其繼承擔任祭祀公業吳品之管理人云云,顯無可採。
況依前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依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產生,並不得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以其為祭祀公業吳品之實際管理人為由,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祭祀公業吳品之管理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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