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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相 對 人 陳美旭
代 理 人 賴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物件之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本院依9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安全眼鏡」壹支所為之留置,並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證據保全,於保全程序終結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解除如主文物件之留置,並請求發還聲請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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