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214,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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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亭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人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人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人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5月31日報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29冊第40頁第47號),茲因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5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臺灣人文化基金會第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臺南市文化局101年10月11日南市文事字第1010856665號同意變更函、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雖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惟本件聲請人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既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予以同意備查,揆之前揭法文意旨,主管機關既已事先表示意見,故本件已無再針對同一事項,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

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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