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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95年度促字第64980號),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支付命令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6498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均已收悉,惟該事件中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聲請人據相對人即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將相對人姓名繕打為「王啟光」,嗣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知其姓名應為「王啓光」,雖屬同體字,但為求與戶籍謄本所載姓名具一致性,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更正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上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姓名確為「王啟光」而非「王啓光」,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上相對人之姓名亦均為「王啟光」而非「王啓光」,聲請人於該案中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核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足見本院前依上開聲請狀之記載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無誤寫之情形;
且就上開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觀之,亦無從知其係誤寫,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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