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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廖四農
相 對 人 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誤為第三人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林四川所有,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本院執行處並已定期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
惟聲請人就此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林四川等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核定該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定期拍賣,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而系爭建物價值為70萬元,該建物如拍定,債權人當無法足額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經由拍賣系爭建物受償之債權額至多70萬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
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16,667元【計算式:700,000×5%×(3+4/1 2)=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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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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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8 │臺南市柳營區篤│3層樓 │1樓 :91.93 │ │ 2分之1│700,000元 │
│ │ │農段377地號 │房、加│2樓 :77.65 │ │ │ │
│ │ │--------------│強磚造│3樓 :77.65 │ │ │ │
│ │ │臺南市柳營區篤│、鐵皮│合計:247.23 │ │ │ │
│ │ │農里14鄰小腳腿│造、住│ │ │ │ │
│ │ │305之1號 │家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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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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