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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陳志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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