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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沈義方
相 對 人 塗芠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二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 年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妻王彩雲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前經聲請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業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現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2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相對人未將借貸金額交付聲請人之妻,該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起訴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
為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10245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宗查明無訛。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經查:⒈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受清償,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此有100年度司執字第110245號卷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
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本金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⒉又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至第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即為相對人因該訴訟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期間。
⒊據上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73,200元(計算式:800, 000元5% 4.33年=173,200元)。
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故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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