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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新茂
相 對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相 對 人 李耿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四○○號之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400號之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耿良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0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業已查封系爭建物,而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
惟因系爭建物係多筆建物合併測量,其中1棟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建物具有獨立性,且興建當時係因相對人李耿良資金不足,而央求聲請人出資興建,聲請人業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詎系爭執行事件中竟將之列為相對人李耿良之財產而將合併拍賣,聲請人已據此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該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既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而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建物中面積約為250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物部分停止執行程序,然系爭建物原係以一整體之方式測量,實際上是否可區分為不同所有權人所興建之獨立建物,而分別取得所有權,或僅能視為整體建物而僅有單一之所有權,並歸於1人所有,自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另行調查,始能確定,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自無法逕為切割;
惟聲請人既已表明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全部予以停止。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新化農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自應以相對人新化農會因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本院審酌:⒈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執行標的,雖為系爭建物中面積約為250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物,按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依比例計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但系爭建物之全部,係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另筆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4號之建物合併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總計為11,752,000元乙情,有第3次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
是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若予停止,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及另筆建物均難以拍定,致使相對人新化農會之全部債權均無法即時受償,則相對人新化農會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⒉又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576,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共計為3年4個月,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新化農會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⒊再相對人新化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200,000元,及自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則相對人新化農會主張之債權本金,及以5年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總計已達13,914,080元〔計算式:9,200,000元+(9,200,000元×8.54%×5年)+(9,200,000元×8.54%×20%×5年)=13,914,080元〕。
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總價值僅11,752,000元,聲請人新化農會倘能即時受償,金額亦僅約11,752,000元,自應以此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新化農會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而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依上計算,相對人新化農會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之損害金額約為〔計算式:11,752,000元×5%×3年4月≒1,958,667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958,6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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