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杜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貳紙,面額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各壹紙(票號:MH○○一○○九、MI○○三五九三號),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3138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債券各1紙,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已屆期,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95年度存字第20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8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僅為1,161,000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擔保金,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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