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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相 對 人 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民國98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曾經鈞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61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99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公債 700,000元後執行在案。
惟因前開公債將於民國101年3月8 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卷宗、98年度存字第2210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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