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6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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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詠琳
相 對 人 黃季涵即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八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日立牌變頻冷氣室內機乙台、LG牌四十七吋液晶電視乙台、國際牌三門變頻冰箱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扣押之日立牌變頻冷氣室內機1台、LG牌47吋液晶電視1台以及國際牌三門變頻冰箱1台(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補字第91號),爰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補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認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其利息,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5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債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債權人因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失,應相當於可因拍賣系爭動產而取償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075元【計算式:50,000元×5%×(2+10/12)=7,07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就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07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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