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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榮基
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以其自讓與人即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轉讓取得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核發之南院龍96 執正字第87284號債權憑證,而以聲請人為原執行名義即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0584 號)所載之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之一)為由,於101 年2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據,聲請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697 號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薪資於新臺幣(下同)1,905,750元範圍內予以查扣。
㈡按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其發票日為85 年7月24 日,讓與人財將公司乃於86年7月26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則自86 年7月26日起算至89年7月26日止時效期滿。
然財將公司係於時效完成後遲至96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進而於99 年11月1日將系爭請求權即該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轉讓予相對人,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此項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對相對人主張之,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俾免聲請人財產受不當侵害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05,750 元,及自民國8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尚未鑑價)、薪資及存款,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額為 1,905,75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
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者,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412,595 元【計算式:1,905,750(元)×5%×(4+4/12)【約4.33 年】= 412,5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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