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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姵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補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4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4,044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
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 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740元【計算式:464,044元5%(2+10/12)=6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74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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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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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42吋液晶電視 │台 │壹 │標封2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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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桌(石製) │組 │壹 │標封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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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P分離式冷氣機 │組 │壹 │標封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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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50吋液晶電視機 │台 │壹 │標封7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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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含桌) │組 │壹 │標封7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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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牌5門電冰箱 │台 │壹 │標封7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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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品牌47吋液晶電視機 │台 │壹 │標封7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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