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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相 對 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六五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9、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9、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經鑑價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1,000元,有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鑑價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491,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9,558元【計算式:491,000元5%(2+10/12)=69,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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