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聲,8,2012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德坤
沈德惠
沈德政
沈淑芬
相 對 人 林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乃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2845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1年1月18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底價為2,500,000元,相對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已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所估計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金額應不逾2,500,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8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41,667元【計算式:2,500,0005%(4+4/12)=54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1,66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