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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敬佳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號4979-LX號自小客車之重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以避免原告遭受行政機關催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萬元計算,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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