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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王維琳
郭沂萍
郭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1號債權憑證,請求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王維琳所有存款及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7,040元及利息629,743元、程序費用1,103元,共1,317,886元,此有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卷);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既為上述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1,317,8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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