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110,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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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鄭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於民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故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憑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爰命原告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陳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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