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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俊憲
被 告 洪明凱
黃財賢
曾國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洪明凱、黃財賢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二小段7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段266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3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23,909,873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21日所做之分配表,其中序號5所列分配款191,279元、序號7所列分配款264,100元、序號12所列分配款20,000,000元、序號13所列分配款20,674,812元,均應予剔除。
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9,873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算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款項合計為41,130,191元【計算式:191,279+264,100+20,000,000+20,674,812=41,130,1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40,064元【23,909,873+41,130,191=65,04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584,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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