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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翁劭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按清算人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繼而遭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追償被告公司欠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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