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130,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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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許博印
被 告 許旻霓
許旻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636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應撤銷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675,000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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