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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劉晃銘
劉鑫珠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郎、劉昀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000 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總面積,按101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即62〈平方公尺〉×23,000元=1,42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日後實際測量面積如超過上開數額,則應再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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