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14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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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告 陳姵蓉
前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遭查封動產之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遭查封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遭查封動產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未查報遭查封動產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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