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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顏嘉伸
顏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慧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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