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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王品欽
被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何懋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之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公司之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
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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